《民法总则》自2017年10与1日正式施行。其中,关于个人信息权,第一百一十一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是《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这种全新的,和现实生活也密切相关的法律内容,相信之后的事业单位或公考中,也会有所体现。
什么是个人信息权呢?首先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说,享有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是指依据自然规律出生的人,其存在时间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这个概念和“公民”一词在考试中是个易混点,后者是指享有某国国籍的人称之为某国公民,其是以国籍为标准来定义的。所以,我国《民法总则》中个人信息权的享有主体不仅包括在我国的中国人,还包括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次,从义务主体的角度说,除了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主体都是义务主体,《民法总则》当中所说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具体指的就是任何的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如,有限公司、社会团体、合伙组织,甚至刚出生的婴儿。再次,从权利内容的角度说,个人信息权是一种绝对权。其义务主体是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
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权利内容是“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为义务主体提供了一个行为的确定性的立法指引,即一,应当保护权利者信息安全;二,不得非法侵犯权利者个人信息。如,对于相关职业资格的许可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资格申请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身份证等重要信息。不论其有无通过考试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都不得不经其同意,就将其报名时的个人信息卖与第三方以谋取私利。再如,对于通过非法渠道获得权力主体个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传播个人信息,侵扰个人生活安宁。像房地产市场的关联单位,装修公司、家具厂等,买房者一旦实施完成了买卖房屋的手续,就会频繁接到很多家装公司的来电,这对于个人生活安宁带来了很大的侵扰。综上所述,《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中以人为中心的现代私法理念为个人信息权的立法发展和个人信息的实际保护起到很深远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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